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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拒不协助执行并辱骂法院干警 某保险公司职员被罚款1万元

来源:河南智库舆情网 作者:admin 时间:2023-02-03
导读:

  本网讯(梁靖 马非凡 牛丹)“我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两位同志诚恳道歉,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受到处罚的某保险公司职员王某,向执行干警鞠躬致歉。

  

  近日,许昌中院执行干警到某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保险进行冻结。按照程序向该公司职员王某出示证件及协助执行文书后,王某以不符合内部程序为由拒绝办理且态度恶劣。

  

  执行干警当场对其耐心释法指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负有协助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不得以内部程序为由拖延办理,否则将构成不协助执行行为,将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不仅未认识到错误,还公然当众辱骂干警,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干警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许昌中院执行局,经研究,执行局会同法警队调集警力迅速赶赴现场,依法将王某强制拘传至法院,经过讯问,王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得知面临拘留和罚款的后果,王某一改嚣张气焰,声泪俱下。

  

  此后,该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来到法院接受约谈,执行干警深入释法明理,对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告知其违法的严重后果。认识到错误的王某真诚悔过,主动写下具结悔过书,并在众人见证下向办案干警真诚致歉。该公司负责人也对公司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并对王某进行批评教育,表示将会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和业务培训,积极配合法院工作。


       考虑到王某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悔过态度,决定对王某个人罚款1万元,当场向王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基本属性,正是由于强制性作为后盾,才能高效执行财产,严厉打击“老赖”,彰显执行权威,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此案作为打击拒执的典型案件,不仅彰显了执行权威,更进一步表明了拒执行为不仅是常见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生效裁判、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任何负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阻碍执行都可能构成拒执行为而受到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对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业单位、个人进一步警醒,许昌中院将会继续突出执行强制性,加强内外联动,用足用好强制措施,严厉打击拒执行为,依法推动执行工作高效开展。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责任编辑: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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